2019年司法考試刑法貪污賄賂罪《普通罪名》知識點

法考 責任編輯:王覓 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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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位受賄罪

指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指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或者離職的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利用對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直接間接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的行為。

1.特點:官員的“身邊人”利用對官員的影響力“斡旋受賄”,或者離職官員及其“身邊人”利用離職官員的影響力“斡旋收財”?!拔有肇敗奔此追Q的“說情收財”。

2.行為類型:

(1)關系密切人通過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

(2)關系密切人利用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

(3)離職的工作人員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

(4)離職的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

3.與受賄罪的差異

(1)無論是索取他人財物,還是收受他人財物,都要求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

益”。

(2)離職的工作人員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必須“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均在離職后。

4.未出臺該規(guī)定前,該行為是如何處理的?!獰o罪

5.該罪所針對的情形是:與工作人員不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構成共同犯罪,則直接適用刑法第385條受賄罪的規(guī)定即可。

三.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行賄的行為。

四.介紹賄賂罪

(一)定義

指向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介紹賄賂罪與斡旋受賄的區(qū)分:(1)是否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關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具體含義,較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印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第167號〉(以下簡稱“《紀要》”)提出了一個指導性的意見,即:“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工作人員之間等?!保?。(2)自己是否得了財物。

如果工作人員僅僅利用親情、友情關系,出面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介紹、聯系,使行賄得以實現,從而使收受賄賂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屬于介紹賄賂的行為。、

2.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的區(qū)分:很難劃定。一般而言,行為人居間介紹,賄賂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的,可認為是介紹賄賂。如果是行為人代請托人向工作人員行賄的,可認為是行賄罪的共犯。因為這種場合,行為人轉交賄賂成為行賄的必要環(huán)節(jié),參與完成了行賄行為。

3.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的區(qū)分:在行為人從請托人或受賄人那里收受了財物的場合,形成與受賄共犯區(qū)別的難點。一般而言,行為人因居間介紹,從行賄人那里受到酬謝的,可認為是介紹賄賂的違法所得,僅僅成立介紹賄賂罪。受賄人收受財物后,給予介紹賄賂人財物的,一般也可認為是介紹賄賂的違法所得,僅成立介紹賄賂罪。如果向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且與受賄人共同占有財物的,應成立受賄罪共犯。

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指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行為。

1.“拒不說明”,包括兩種:(1)不說;(2)說了,但為虛假的。

2.與貪污罪、受賄罪:能認定為貪污、受賄的,定貪污罪、受賄罪,其他沒認定的,還是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六.私分國有資產罪

(一)定義

指機關、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違反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罪與非罪:看是否巧立名目,如加班費,是否合理,如加班一天得一萬。

2.此罪與彼罪:與貪污罪的區(qū)分:與貪污罪共同犯罪的區(qū)別:區(qū)分的要點在于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與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特點是以單位的名義集體私分國有財產,通常表現為由單位的負責人或決策機構集體討論決定,按照一定的分配方案或分發(fā)標準將國有財產私發(fā)給本單位職工,而且基本上人人有份。本罪的認定通常是:(1)單位適格;(2)由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決策的;(3)有一定的分配方案和分配標準;(4)單位(或部門)基本上人人有份;(5)不說完全平均分配,但多或少往往是根據職務高低或工作業(yè)績的好壞來分的。

司法實踐中,通常會出現這種情形,即單位少數領導在研究決定分配方案時,將其中一部分國有資產以眾所周知的分配方案,以職務高低或者工作業(yè)績?yōu)闃藴剩椒纸o單位成員(包括領導自己),而另一部分則以不為外界知道的方案由幾個作出決策的領導進行私分。對于這種案件,應根據私分的對象不同,分別以私分

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論處,數罪并罰。

3.處罰方式:單罰制(只罰人不罰單位)。

七.單位行賄罪

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規(guī)定,給予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xù)費,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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